销售客服私自添加客户微信,公司拿出员工签字确认的《声明》,有“如违反上述约定要赔偿公司20万元”的相关内容,遂诉至法院索赔20万元违约金,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资料图)
陈某于2019年入职某贸易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客服。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陈某违反合同或其他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向公司支付3000元作为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不足以赔偿公司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2021年,某贸易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声明》,并要求全体员工签名并书写“已阅”。《声明》载明:公司的客户属于公司资产,所有同事不得泄露公司客户信息。所有客服用公司手机、公司微信、公司QQ和客户联系,不得用自己的手机微信QQ联系客户,不得私自添加公司的客户,更不能把客户推给家人朋友,一旦发现马上开除;如违反上述约定要赔偿公司20万元。陈某对《声明》进行签字确认。
后某贸易公司主张陈某以私人微信私自添加客户田某微信,其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声明》等约定,构成违约,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陈某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后仲裁委裁决驳回贸易公司的仲裁请求。贸易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违约金约定情形缺乏法律依据
广州中院法官梁小琳表示,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往往是不平等的。用人单位经常利用劳动者急于获得工作的心理,在合同中加入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而很多劳动者迫于经济压力不得不接受。这种情况侵犯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并且阻碍了劳动力自由流动,影响社会经济发展。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两种情形下,劳动者才须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某贸易公司与陈某约定如果劳动者用自己的手机微信、QQ联系或私自添加客户需赔偿20万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存在泄露公司秘密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因陈某添加客户为微信好友而造成某贸易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对贸易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利用自身强势地位,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随意扩大劳动者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易张钊 闫馨蕙 来源:南方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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